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2013年第15號《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0號)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為船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組織開展船員船上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
二、在第八條第二款中增加四項,作為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內容為:“(七)電子電氣員;(八)高級值班水手;(九)高級值班機工;”、“(十二)電子技工;”
將第八條第四款第(六)項和第(七)項修改為“(六)保安意識;(七)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
將第八條第四款中的第(八)項修改為“(八)船舶保安員。”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至第(十四)項修改為:
“(一)油船和化學品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二)油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三)化學品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四)液化氣船貨物操作基本培訓;
(五)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
(六)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七)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八)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九)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十)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在第九條第二款中增加二項,分別作為第(三)項、第(八)項,內容為:“(三)液化氣船;”、“(八)液化氣燃料動力裝置船。”
四、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修改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設置培訓課程、制定培訓計劃并開展培訓。
培訓機構開展培訓的課程應當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確認。”
六、刪除第二十六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的,所使用的模擬器應當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及模擬器功能和性能標準的要求。模擬器模擬功能和性能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擬器培訓前,培訓機構應當充分進行測試以確保其與培訓目標相適應。”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但對經評估確認質量體系運行、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可以定期檢查。”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